建国初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酒类专卖(1949年10月~1952年12月)

2016-05-26 17:50:22 政策法规

建国初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酒类专卖(1949年10月~1952年12月)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即在过去解放区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实行酒类专卖政策。1951年1月中央财 政部召开了全国首届专卖会议,明确了专卖政策是国家财经政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根据《共同纲领》第28条“凡属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操纵国民生计的事业,均应由国家统一经营”的规定,于同年5月由中央财政部颁发了《专卖事业暂行条例》,对全国的专卖事业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

一、专卖管理机构的设立

新中国成立初期,专卖事业的行政管理由中央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掌管专卖事业的行政管理、专卖企业的经营和专卖收入及企业财务的经管事宜。为了实行企业管理,又组建了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以及大行政区、省、盟或中央直辖市、大行政区辖市等各级地方专卖事业机构。各大行政区,有必要设专卖局的,由专卖公司兼办行政事务,或由税务局兼办专卖局的工作。

二、确定专卖品种

《专卖事业暂行条例(草案)》第2条规定“专卖品定为:酒类、卷烟用纸两种。”1951年5月23日中共中央批准中财委提出的酒专卖方针决定:东北、内蒙仍继续进行酒、烟专卖。华北除酒已专卖,盘纸亦将进行专卖。新区决定先专卖酒和盘纸。从规定中可以看出,专卖酒不但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且可为余粮找一出路。《专卖事业暂行条例(草案)》还规定:各大行政区间专卖品的供销关系,由专卖总公司计划调度,非经专卖总公司核准,不得由国外输入,或由非专卖区运入专卖区。专卖品以国营、公私合营、特许私营及委托加工四种方式经营,其生产计划由专卖总公司统一制订。

三、对零销酒商的管理

《专卖事业暂行条例(草案)》第7条规定:“专卖品之运销业务,得特许私营商行经营,由各大行政区专卖机构制订管理办法,并报专卖总公司备案。”这条规定说明专卖品私营商行取得特许证后亦可经营,一般手续是零销酒商“向当地专卖机关登记,请领执照,及承销手册”,“零销酒商,凭执照和承销手册,向指定之专卖处、或营业部承销所承销之酒,其容器上必须有商号标志并粘贴证照,限在指定区域销售不许运往他区”(见《华北零销酒商管理规则》。《规则》还严禁私自降低酒的度数,如有违反,要依照专卖条例予以法办。另外,《关于零销酒度、酒价、回扣、免税的规定》中规定:“凡批准之零销洒商的零销酒,必须遵守专卖机关之规定价格,不得任意变动。”

四、酒税计征

1950年1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华北酒业专卖总公司在《关于华北公营及暂许私营酒类征税管理加以修正的指示》中“决定对公营啤酒、黄酒、洋酒、仿洋酒、改制酒、果木酒等均改按从价征税。前列酒类其所用之原料酒精、或白酒,应以规定分别征税”。酒精改为从价征收,白酒按固定税额,每斤酒征二斤半小米。1951年7月28日,又决定从1951年8月16日起,一律依照货物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酒类税率从价计征,除白酒和酒精仍在销地纳税外,其他酒类一律改为在产地纳税。

五、对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罚

为了对专卖品统一收购、计划管理,把私营零售商改造为经销专卖品的基层销售网,国家对私营零售商进行了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者,根据情节,给予不同处罚。《专卖事业暂行条例(草案)》规定:

1.不依规定办理登记报告运销手续者,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罚金。

2.私制、私运、私售专卖品及破坏专卖价格与规格之行为,除没收其违章货品及主要产制工具外,并得处以货品总值五倍以下之罚金,或限令其停业。

3.拒不交纳专卖利润、拒绝检查、伪造凭证或包庇走私等行为,不仅处以罚金,还要送交人民法院处理。

这些处罚规定,对于取缔私商不法行为,使其在法律范围内经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调节生产与消费都起了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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