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解放区烟酒专卖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2016-06-07 08:11:37 政策法规

(1949年2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东北解放区烟酒专卖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廿四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条例所称卷烟包括机器制造之卷烟及手工制造之卷烟而言。

第三条 条例所称酒类系指烧酒酒精黄酒洋酒啤酒及其他一切可供饮用之杂酒而言。

第四条 条例所称专卖机关系指东北专卖总局及各省市县专卖局而言。

第二章 制造

第五条 制造厂欲为条例第五条之申请时应填具下列各件:

一、专卖品制造申请书

二、制造厂登记表(附表第一号)

三、产品商标登记表(附表第二号)

四、政府机关许可抄件

上项申请内容俟后如有变更时应即报告该管专卖机关批准之。

第六条 制造厂子制造成品前应即开具制造专卖品所需原料之数量价格及制造费用之明细表并检同拟制品之样品报请该管专卖机关鉴定并转报专卖总局备案。

如变更制成品名称种类商标及成品成份时亦同。

第七条 制造厂子开工时应填具附表第三号样式之申请书报告该管专卖机关。

第八条 制造厂子每月二十五日前应将下月生产数量预计表报告该管专卖机关。

第九条 制造厂之机器容器器具等非经专卖机关检验许可并注有标识者不得使用。

第十条 制造厂之设备变更完成后于开始使用前应报告该管专卖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制造厂停工时应于停工前三日以书面报告该管专卖机关查验加封但因不可抗力停工时应随时报告复工时亦同。

第十二条 制造厂因故歇业出让时应于歇业出让前三十日以书面报告该管专卖机关专卖机关立即派员调查处理之。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凭证”系指歇业许可证而言。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凭证”系指推销证或准购证而言。

第三章 交卖与专卖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交卖价格其核定标准依专卖品之标准成本与合法利润及产销税之税金之总和规定之由专卖机关售与销售商之价格为专卖价格上项交卖价格与专卖价格统由专卖总局规定之。

第十五条 烟酒不合规定标准时专卖机关得使其重制销毁或核减其制品成本。

第十六条 专卖品之规定标准由专实总局统一制定之。

第十七条 关于条例第十三条销售之申请者应开具下列事项:

一、商号名称

二、营业地址

三、营业组织

四、资本金额

五、营业性质

六、每月销售概数

七、经理人姓名、籍贯、年龄

八、营业经历及主要销路

九、销售烟酒之种类

第十八条 专卖品批发商牌照或零售商牌照应悬挂门首或其他显明易见之处以便识别。

第十九条 销售商必须遵守专卖机关规定之批发价格或零售价格。

所称批发价格系指专卖价格加批发手续费之价格而言。

所称零售价格系指批发价格加零售手续费之价格而言。

前项之批发或零售价格统由专卖总局规定之。

第二十条 批发商如兼营零售商者其批发部份不得按零售价格销售。

第二十一条 批发商购领专卖品时应于购领前一日填具专卖品购领申请书申请专卖机关经核准并缴纳价款领得准购证后向指定之制造厂提货其购领手续另定之。

零售商购买专卖品对可向批发商购买之但机关团体供自用大批购买烟酒时须持正式证明文件向专卖机关请领准购证。

第二十二条 批发商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应将下月预购数量报告该管专卖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批发商必须于指定期限内由工厂领出专卖品否则因逾期所受之损害应由批发商负责补偿之。

第二十四条 手工卷烟及烧酒由专卖总局统一划分地区非经专卖机关准许不得逾指定地区销售。

第二十五条 销售商如欲迁移歇业或出让时应于十日前以书面报告该管专卖机关。

第二十六条 凡依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欲输入东北解放区以外之烟酒时应开具下列各项申请专卖总局核准并须按规定价格交卖与指定专卖机关后始得输入。

一、专卖品之种类名称数量购价

二、专卖品制造地运输路线指运地点预定输入日期  第二十七条 列车中餐车所带专供予列车中贩卖之烟酒各种酒类总重量在五十斤或一百五十瓶(啤酒三百瓶)卷烟在五〇〇〇支以内者得不拘前条之规定可自由输入但不得向列车以外出售。

解放区内行驶之列车及旅客轮船相同。

第四章 管理及查验

第二十八条 制造厂购入原料时应开具原料名称数量价格采购地点等申报该管专卖机关。

第二十九条 欲将供制酒类之曲子改制其他物品时应申请专卖机关核准后方得使用。

第三十条 制造厂应设备下列各项帐簿必须逐日具实记载。

一、原料品之总帐及分类帐(按品名分类如制烟厂须有烟叶、盘纸、包烟纸、包皮纸等,造酒厂须有粮谷、曲子等)

二、成品之总帐及分类帐(按品名分类,如卷烟牌名等级等,酒类名称等)

三、副产品帐(按品名分类,如酒糟等)

四、专卖证收付帐

五、现金总帐及日记帐

六、经费分类帐(记载制造费及其他经费)

七、机械工具帐

第三十一条 批发商应设备下列各项帐簿必须逐日具实记载。

一、进货总帐及售货总帐

二、货物分类帐

三、现金总帐及日记帐

四,推销货物帐(售货帐之辅助帐)

五、发货票收付帐(发货票须向专卖局登记盖印)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之应报事项如下:

一、日报表应于翌日依附表第四号样式报告该管专卖机关

二、旬报表应于每旬终了翌日依附表第五号样式报告该管专卖机关

三、月报表应于下月五日以前依附表第六号样式报告该管专卖机关

第三十三条 专卖之卷烟及瓶装之酒类均应于制成时在封日处粘贴专卖证但手工卷烟须自行加盖显明之销印否则即以私制论处。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十九条所称“私制”系指无制造厂牌照自行制造专卖品者或领有制造厂牌照制造专卖品而不交卖者而言。

“私运”系指无准购证或推销证而自行运输专卖晶或领有准购证推销证而运输私制之专卖品者而言。

“私销”系指无销售商牌照自行销售专卖品或领有销售商牌照而销售私制之专卖品者而言。

第三十五条 运输专卖品时批发商应携带准购证或推销证零售商应携带批发商之发货票以资查验。(发货票格式由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检查人员执行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之检查职务时应携带专卖局或税务局之检查证否则得拒绝检查之。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对于确能遵守专卖法令规定与专卖机关指示并有显著成绩之制造厂及销售商专卖机关得酌情奖励之。

第三十八条 凡非专卖人员及税务人员因密报查获私制私运私销专卖品或高抬售价者经处罚后得奖予相当罚款百分之二十奖金。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之罚款其具体规定如下:

一、违犯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私自抵押专卖品或其原料时除认其抵押转让行为无效外并处以相当违章物品价款百分之二十至五十之罚款其私自运出转让时依条例第十九条处理之

二、违犯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者处以相当于擅自处理物品之价格一倍至二倍之罚款

三、违犯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且不属于私制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之罚款

四、违犯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且不属于私销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之罚款

五、违犯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之罚款

六、违犯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者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之罚款

七、违犯专卖机关之指示且不属于私制私运私销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之罚款

第四十条 制造厂或销售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处以三百万元以下之罚款并得撤销其专卖品牌照。

一、违犯条例或本细则之规定时

二、继续停止制造或销售专卖品三个月以上时

三、拒绝或妨碍专卖人员执行职务时

四、违犯其他法令之规定时

第四十一条 违犯本细则第六第九第十第二十二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各条之规定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犯本细则第八第二十四第二十五各条之规定者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之修改权属于东北行政委员会财政部。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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