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政法规:我国台湾省关于进口酒类的查验办法

2016-07-10 08:27:46 政策法规

酒政法规:我国台湾省关于进口酒类的查验办法

随着世界经济、文化一体化,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交流愈加紧密,但消费者多对于进口酒类具有不熟悉、不确定性,因此假冒进口酒类也占据了我国各种假冒酒类绝大部分,为此,台湾省发布进口酒类的查验办法,内容如下:

第1条 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查验范围为进口酒类之卫生安全。进口酒类之卫生,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

进口酒类申请查验义务人为酒类之进口人。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进口酒类之查验相关事项,得依本法同条第六项规定,委托其它机关(构)(以下简称受托机关(构))执行。

实施进口酒类查验之时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区分产品种类公告之。

第3条 经查验符合规定之酒类,始得输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进口供馈赠或自用之酒类且进口数量不超过五公升。

二、进口酒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符关税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进口未变性酒精供工业或军事使用之自用原料,且符合未变性酒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

四、进口非供销售之酒类,作为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者,其完税价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五、进口非供销售之酒类,作为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者,其数量或完税价格逾第一款或第四款规定,因有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项目免验。

符合前项但书第五款项目免验进口非供销售之酒类,其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同制造业者,同一进口人于六个月内申请免验以一次为限。但供研发测试用之酒类,进口人检具研发测试计画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中央主管机关项目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但书之免验酒类,进口人应自负品质、卫生及安全责任。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进口人违反免验酒类用途者,停止免验六个月。

第4条 本办法所称查验,包括下列实际措施:

一、文件审核:指中央主管机关审核申请查验缴附之各项文件。

二、取样检验:指受托机关(构)派员抽取适量样品携回检验室所进行之检验工作。

前项进口酒类之查验,依下列查验方式执行:

一、逐批查验:指申请查验后,该批酒类暂行留置,经文件审核及取样检验,其结果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

二、抽批查验:指申请查验后,以每批抽中率不低于百分之五随机抽验;抽中批酒类暂行留置,经文件审核及取样检验,其结果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未抽中批产品,得经文件审核符合规定后,即准输入。

三、书面核放:指申请查验后,经文件审核符合规定者,准予输入。惟有卫生安全疑虑时,仍得取样检验。

同批申请查验之酒类,应为品牌名称、原产地、酒精成分、产品种类及包装材质相同之酒类。但属葡萄酒仅其酒精成分不同者,得并成一批申请查验。

第5条 申请查验之酒类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逐批查验:

一、未变性酒精。

二、依国内外产品安全相关信息或具有科学证据对人体有显著危害。

三、历年查验结果未符合规定。

四、依国内外产品安全相关信息,有了解产品特性之必要。

五、申请查验义务人输入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之酒类曾经查验不符规定。但其后连续输入五批经查验合格者,得改采抽批查验或书面核放。

六、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于未符合查验规定前,将先行放行之酒类运出货物储存地点或移转第三人。

七、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卫生安全疑虑认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验。

逐批查验程序未完成前,同一进口人再申请查验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之酒类,仍依逐批查验方式办理。

第6条 申请查验之酒类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书面核放:

一、输入时曾经查验合格。

二、采抽批查验方式,未经抽中批。

三、具有与我国相互承认之国外机关(构)二年内所签发该批产品之试验报告、检验证明或相关验证证明。

前项第一款所称输入时曾经查验合格者,指同一进口人、品牌名称、原产地、酒精成分、产品种类、包装材质及制造业者之酒类于进口前,二年内经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或经其公告认可之实验室依规定检验方法检验合格者。但同一进口人、品牌名称、原产地、产品种类、包装材质及制造业者之葡萄酒,仅酒精成分不同时,亦适用之。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具有与我国相互承认之国外机关(构)所签发该批产品之试验报告、检验证明或相关验证证明,指下列二种:

一、属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之认可实验室出具之检验报告。

二、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产品种类,其原产(出口)国政府机关(构)或酒精性饮料专业团体出具证明确属公告产品种类并符合我国酒类卫生标准之验证证明或保证证明。

前项第二款所称原产(出口)国,指其酒品生产、品质、标示、卫生检验及查缉业务,经中央主管机关查证认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备,并已确实实施之国家。

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酒精性饮料专业团体,指已向前项原产(出口)国注册登记之专业性团体,其专业属性涵盖其所欲证明之酒品者。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第四项之查证及认定,得邀集专家学者依所查证事实资料为之,并给予利害关系人(团体)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7条 申请查验之酒类不适用第五条采逐批查验及前条采书面核放者,采抽批查验。

第8条 申请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进口酒类查验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查验申请书。

二、海关进口报单及商业发票影本。

三、进口酒类基本资料申报表。

四、原产地证明书。

五、其它查验必要文件。

检附前项第三款文件时,应连同检附标示样张及型录、说明书或图样,并制作成电子文件。但进口酒类供分装销售、加工使用或符合未变性酒精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者,免检附。

进口酒类标示年份、酒龄或地理标示者,应另检附年份或酒龄证明书或地理标示证明书。

进口酒类供分装销售者,应另检附原厂授权及分装约定事项等相关证明文件。

进口酒类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申请书面核放,应另检附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之文件。

申请查验由代理人为之者,应逐案加具委任书及代理人证明文件。但以代理申请查验为业之营利事业,经检具委任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备查者,得凭其登记代理申请查验义务人办理各项申请查验手续,免逐案检附委任书。

第9条 申请查验义务人进口之酒类,属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之抽中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签发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供通关之用。未符合查验规定前,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及不得移转第三人,主管机关得视情况派员查核:

一、体积庞大或种类繁多无法取样。

二、检验时间超过七天以上。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先行放行必要。

申请查验义务人申请查验进口酒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许先行放行:

一、进口酒类有查验不合格纪录,且其后进口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同制造业者之酒类,未经连续五批查验合格。

二、曾有违反前项规定,于查验符合规定前将申请查验酒类运出货物储存地点或移转第三人。但运出货物储存地点因不可抗力因素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属实者,不在此限。

三、曾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受托机关(构)取样情事。

四、曾有检验不合格酒类未能于接获查验不合格通知书之次日起半年内完成退运、复运出口或销毁。

五、有卫生安全疑虑情事。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办理进口酒类查验,依起岸价格(CIF)从价收取千分之一之查验费。查验费每批最低费额为新台币二百元,最高为新台币五万元。尾数未满一元者,不予计收。

以外币为货款核算查验费者,按关税局订定每旬报关适用外币汇率表之卖出(输入)价,换算为新台币。

申请查验义务人申请于办公时间外办理进口酒类之取样检验,依下列规定计收延长作业费:

一、平常日之上午六时至八时三十分或下午五时三十分至十时,每批新台币四百元。

二、假日之上午六时至下午十时,每批新台币一千元。

三、每日下午十时后至次日上午六时前,每批新台币二千元。

同一申请查验义务人同时申请查验多批酒类,且于同一时间作业者,其延长作业费按一批计收。

申请免验之审查费,每件新台币二百元。

属第九条第一项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样者,加收受托机关(构)派员临场执行取样之临场费新台币五百元。但无法当日往返,而须住宿者,其临场费按取样人员一人依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规定之各项费用标准计收。

各种证明之补发、加发,每份计收工本费新台币一百元。

进口酒类查验或免验申请经驳回者,其所缴纳之查验费或审查费,不予退还。

第11条 受托机关(构)依下列规定派员取样:

一、查验申请书未指定取样日者,以受理查验日派员取样为原则。但时间不许可者,得于次日派员取样。

二、查验申请书已指定取样日者,于指定日派员取样。但指定日如为申请查验日,而其时间不许可者,得于次日派员取样。受托机关(构)尚未派员取样前,申请查验义务人得申请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以七日为限。

申请查验义务人应配合受托机关(构)办理取样,逾申请查验日后三十日,未配合办理取样者,中央主管机关于接获受托机关(构)通知后,驳回其查验申请。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样者,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于放行后立即通知受托机关(构)派员取样,逾七日未通知时,由受托机关(构)指定取样日派员取样,申请查验义务人拒不配合取样,该批进口酒类视同查验不符规定,限期办理复运出口。

第12条 受托机关(构)人员取样时,发现酒类内容与查验申请书所载不符而申请查验义务人无法实时更正者,应停止取样。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于十四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查验申请。若发现实际到货内容或数量明显不符之异常案件,中央主管机关得径予驳回其查验申请,并通知海关。

第13条 申请查验义务人应将申请查验之酒类适度堆置,并应受托机关(构)人员之要求,将抽中样品搬移至适当地点以供取样;违反时,受托机关(构)人员应停止取样。

第14条 查验之取样由受托机关(构)人员随机取样,申请查验义务人不得指定,取样数量以足供检验及留样所需为限。

取样后之样品,包装上应由受托机关(构)人员加以封识,并注明查验申请书号码、取样日及申请查验数量。

第15条 查验所需之样品,由受托机关(构)向进口人无偿抽取之。抽取样品后,应开立取样收据予海关及该进口人。

第16条 受托机关(构)取样前,应先行知会海关驻库(站)关员或自主管理业者之专责人员;取样时,应会同申请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

第17条 检验以取样之先后顺序为之。但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复验者,受托机关(构)应提前办理之。

受托机关(构)应于取样后七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18条 进口酒类经查验符合规定后,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查验合格通知书予申请查验义务人,其原余存样品由申请查验义务人于收到查验合格通知书后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凭取样收据领取之。届期未领取者,视同拋弃,由受托机关(构)径行处理之。

第19条 进口酒类经查验结果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查验不合格通知书,申请查验义务人于收到通知书后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免费复验。申请复验以一次为限,受托机关(构)于接获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后就原余存样品复验之,但原余存样品无剩余或不足者,得重新取样。

前项查验不符规定之酒类原余存样品不予发还,逾规定申请复验期限,由受托机关(构)径行销毁。

第20条 进口酒类经查验不符规定或复验仍不合格者,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于接到查验结果后办理退运或销毁。

第21条 申请查验所需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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