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酒类经营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2016-09-15 05:16:38 政策法规

(1990年4月12日)

为搞好酒类市场管理,防止假冒伪劣商品,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一九七八年五月三日国发(1978)59号文件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五日黔府办字(1988)17号文件《贵州省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精神,特制订《贵州省酒类经营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露酒、配制酒、饮料酒精)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机关审核批准的糖业烟酒公司及委托的国营、集体企业经营,并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生产企业已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由县以上专卖机关审核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经营酒类批发业务。

未经酒类专卖机关批准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经营酒类的批发业务。

第三条:全国名酒由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统一调拨,定点批发。名酒厂在保证完成国家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酒类专卖机关批准,可从事本厂产品批发业务。如需在省内其他城市设点经营,经省酒类专卖局批准,当地专卖机关发证,方可经营。

第四条;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须经县以上专卖机关审核后,分别由工商、税务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才能进行酒类批发业务。

第五条:为了扶植地方产品,我省一般酒类商品,原刚上“地产地销”,如当地生产不足,需经地、州、市专卖机关平衡批准,由当地糖业烟酒公司向省外进货,其他部门不得从事省外酒类商品采购业务。

经批准调入我省的酒类,必须有发货方县以上食品卫生部门化验证明,并经调入地县以上食品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六条:批发企业和生产单位调出省外的酒类,由县以上专卖机关核发《酒类准运证》后,方可调出,无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第七条:酒类零售管理:

①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和个人(包括夜市、摊位、座堂酒)必须事先向县以上酒类专卖,卫生部门申报批准,再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然后再到专卖机关申请《酒类零售许可证》及《酒类购货手册》,凭《酒类购货手册》到批准的酒类批发部门进货。各种证照必须挂在店堂醒目处。

②经批准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址经营,必须标明产品、产地、价格及厂家名称。禁止串街串村叫卖。

③未经批准的任何企业和个体商户,一律不准经营酒类零售业务。

④全国名酒的零售业务,本着网点布局合理,方便购买的原则,由县以上专卖机关批准,设立国家名酒定点专柜,挂牌销售,牌子为《国家名酒销售专点》。

第八条:酒类调拨、批发、零售价格,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批准的价格执行,外省调进的酒,由县以上糖业烟酒公司会同物价部门按作价程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订价或变更价格。

生产单位经批准自销的酒类价格,必须与当地糖业烟酒公司同价,即:对批发单位执行调拨价;对零售单位执行批发价:对直接用予消费的执行零售价。

第九条:凡经批准经营酒类商品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商户,必须做到以下五点:

①必须持证、照经营,不准将证、照转卖、转让、转借他人使用。搬迁、停业必须向原发证、照机关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②必须坚持使用《酒类购货手册》供货单位必须在《酒类购货手册》上注明供货单位名称,购货日期,供货品名、数量,并签字备查。

③必须遵守税收、物价政策,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发票。

④必须使用计量管理部门验定、监制的量具。

⑤必须做到“五不准”即不准购销来路不明的酒类商品;不准自行汀价和抬高价格;不准短斤少两;不准掺杂使假;不准购销仿冒侵权的酒类商品。

第十条:各级专卖机关应密切与工商行政,税务部门联系,设立检查人员,加强市场管理工作,有权对经营酒类的企业和个体户进行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抗拒。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有关检查证件。

第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和个人由专卖、工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货品总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假冒、伪劣酒类一律没收,再犯者吊销营业执照。情节恶劣,触犯法律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本办法解释权为贵州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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