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10月,党中央领导人民一举粉碎了“四人帮”,中国又开始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1977年和1978年两年,由于党和国家的主要负责同志在一系列重大问题上继续推行“左”的错误,在经济工作中又搞盲目冒进,致使国民经济出现了徘徊不前的局面。
1978年12月,中共中央召开的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彻底否定了“文化大革命”及其“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倾”错误,坚决批判了“两个凡是”的错误方针,开始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现代化建设上来。在此后的十几年中,党和国家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深化改革的政策、法规,使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开始走上了法制的轨道。
一、加强酒类专卖管理
实行酒类专卖,是建国以来就实行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文化大革命”时期,由于“四人帮”的干扰破坏,酒类专卖管理工作受到极大的破坏,酒类产销管理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有些公社、生产队、农场、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等自办小酒厂,自由经营,偷税漏税,粗制滥造,浪费粮食,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危害人身健康;有的国营酒厂,自定价格,自销产品,违反国家的价格政策和统一的计划管理;有些零售单位,掺水降度,欺骗群众,从中贪污盗窃;社会上的私酿私卖,投机倒把活动又有抬头。为了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巩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阵地,节约粮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国务院于1978年4月5日批转了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报告》对整顿酒类的生产、销售、运输管理、酒厂的“来料加工”、家酿酒、专卖利润以及偷税漏税、欠交专卖利润等违法情况,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1.整顿酒类的生产。《报告》指出,现有的国营酒厂,产、销全部纳入计划。今后新增设国营专业酒厂,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并同有关部门办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有利销售的原则,经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才能组织生产。
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酒厂,必须坚持不准用粮食酿酒的原则。利用当地的野生原料、残次果、农副产品下脚料以及综合利用酿酒的,须经当地专卖部门审查同意,报请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农场、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以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和加工副产品下脚料为酿酒原料开办的制酒车间,经县级专卖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属实,可予批准,并办理批准手续。
以上各种类型酒厂生产的产品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全部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一律不得自销产品。
2.整顿酒类的销售。酒类的批发业务,由糖业烟酒公司经营。距离县城较远的地方,可委托供销社代理收购和批发。酒类的零售业务,由专卖部门批准的国营商店、供销社和城乡合作商店、代销店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私自销售酒类。不准以酒易物,乱搞协作。各级专卖机构要加强对零售酒的检查管理,做到保质,保度、保价、保量。
3.整顿酒类运输管理。运输酒类,由县级以上专卖部门开具证明,否则,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4.限制“来料加工”。各种类型的酒厂,原则上不准搞“来料加工”。除现在用“以酒换料”办法解决原料的省(区)外,一般不再扩大范围。必须扩大的,由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批准,并逐步创造条件,改由国家拨料生产。
5.“家酿酒”不准出售。对南方有些地区,特别是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历史上就有自酿自饮“家酿酒”的习惯,已规定禁止的,不再恢复;未规定禁止的,可允许自酿自饮,但不准出售。
6.建立和健全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县级以上的商业部门,要在现有机构人员中,调整充实必要的专卖管理人员。各级糖业烟酒公司也是同级专卖管理局,一套机构,挂两个牌子,既负责企业经营,又担任专卖管理。县以下的专卖管理工作,可在各县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兼管,税务所协助。
同时,商业部于l978年5月3日印发了《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希认真贯彻执行的通知,对当前抓紧做好几个方面的工作作出了具体布署。一是建立和健全各级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挂出牌子,调整充实必要的专卖管理人员;二是迅速对酒类的生产、销售、运输进行整顿,使酒类的产销全部纳入专卖的轨道;三是修订各地的酒类专卖管理实施办法,作为今后做好日常专卖管理工作的依据。之后,各省、市、自治区相继修订了酒类专卖管理办法。l988年2月、1990年4月,贵州省发布了《贵州省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贵州省酒类经营管理实施(暂行)办法》;1988年10月,深圳市发布了《关于加强酒类市场管理的规定》;1990年12月,广东省发布了《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1990年3月,河北省发布了《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1991年6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酒类商品销售管理规定》。……这些措施对取缔酒类产销非法活动,加强酒类专卖管理,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都取得明显效果。
二、对散装白酒加浆调度的规定
50年代,我国对酒类产销实行专卖管理时规定:由国营酒类批发部门负责对酒厂生产的酒度高低不一的散装白酒进行加浆调度,把酒度调整为适合当地消费者需要的度数方可出售。这种办法一直延续至今,在保证市场上销售的散装白酒的酒度和卫生,维护消费者利益,以及节省运力,节约资金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改革、放开、搞活,酒类市场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新的情况,1987年10月31日,商业部、轻工业部作出了《关于由生产单位解决散装白酒酒度的通知》,对散装白酒加浆调度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
1.今后散装白酒的加浆调度工作原则上由生产单位进行,各地要根据当地群众对散装白酒的消费习惯,规定酒厂生产散装白酒的酒度和质量标准。
2.流通环节,包括国营、集体、个体经营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均不再用酒精配制白酒。
3.散装白酒出厂前都要经过化验,并定期送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符合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标准才能出厂。没有当地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的酒类产品,任何人都不准经销。
三、啤酒工业企业统一成本核算规程
为了加强啤酒工业企业的成本管理,完善经济责任制,不断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颁布的《国营企业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啤酒工业的生产和经营特点,轻工业部于l985年2月24日发布了《全国啤酒工业企业统一成本核算规程》。
1.成本核算的任务。
(1)准确、及时完整地反映和控制各项费用支出、监督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定额的执行情况。
(2)正确汇集和分配各项生产费用,计算产品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如实反映产品的增减变动情况。
(3)检查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分析成本升降原因,找出降低成本的途径。
企业要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由厂长统一领导,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或行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各职能部门和生产车间分级归口管理的成本管理责任制。
2.成本开支范围。
(1)在啤酒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晶等费用,其中作为主要原料的麦芽、大米、啤酒花和其他粮食糖类的下脚废料收入应按实际金额分别冲减有关费用。
(2)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允许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企业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3)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允许计入成本的科研机构、实验室中试用的有关费用。
(4)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企业职工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特定原材料的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5)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6)啤酒产品的“三包”费用和废品的净损失。
(7)啤酒生产各工序在停工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8)经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9)财产和运输保险按实际交纳的费用数额列入成本,取得保险公司给予企业优惠时,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10)在啤酒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科学技术和经营咨询费、引进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和根据规定交纳的可以在成本中列支的排污费用。
(11)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按利息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12)啤酒商品产品销售所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周转包装物的摊销费、广告费、展览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13)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等管理费。
(14)经财政部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严格执行财政纪律,严禁弄虚作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
3.成本项目。啤酒产品成本项目由“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六项组成,其中前五项构成车间成本。工厂成本是“车间成本+企业管理费”。
4.成本计算的方法和对象。
(1)啤酒生产属于大量的连续式复杂生产,工艺过程主要划分为“酿造”和“包装”两大步骤。啤酒产品成本计算采用逐步分项结转方法。
(2)啤酒产品成本计算对象是不同品种的啤酒。按啤酒生产的四个主要生产工序(糖化、发酵、过滤、包装)归集生产费用,按“酿造”和“包装”两大步骤,分别计算“啤酒液”和“成品酒”的成本。
“啤酒液”的成本是该产品在酿造生产步骤中“糖化”、“发酵”和“过滤”三个工序所发生的生产费用。将啤酒液成本和包装工序的加工成本按成本项目分项结转计算出“成品酒”的成本。
(3)啤酒产品的在产品仅指结存在发酵缸和清酒罐内的酒液。月终在产品成本=在产品数量×啤酒液单位成本。啤酒的产成品成本即为包括企业管理费在内的啤酒产品的工厂成本。
(4)啤酒在产品成本采用先进先出法进行结转。
(5)啤酒产品成本计算的计量单位统一折“吨”计算。
5.销售费的内容和分配。
(1)啤酒产品销售费用的核算通过“销售费”帐户。商品产品的全部成本中设置“销售费”的成本项目。
“销售费”的内容包括广告费、展览费、运输费、周转包装物摊销费、销售机构费用。
(2)企业的销售费用,当期发生,当期分配。“销售费”帐户不留余额。
“销售费”的分配可分为直接计入法和工厂成本法两种。
6.原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核算。
(1)干麦芽、大米、啤酒花和其他粮食、糖类等四种主要原料在啤酒生产中的耗用,一般按实际成本核算,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核算的企业,必须分别计算各种原料的成本差异,并按月把各种原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2)材料采购成本一般应由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四项内容组成。
啤酒生产四项主要原材料的采购成本中还应包括;应由厂方负担的各类原材料基地的种子培植、农药、肥料及酒花基地的架杆等有关费用;一年一次集中到货后的仓杂费用;入库后的杀虫费用;专门设置的采购工作机构和专职采购工作人员的各项费用支出。
(3)啤酒工业企业必须加强对已领用的各类低值易耗品的实物管理,并按其使用时间的长短和价值的大小,采用“一次摊销”、“五五摊销”和“分期摊销”等方法,将其全部价值转作生产费用或有关支出。
7.周转包装物。
(1)作为啤酒专用周转包装物的瓶、箱、桶、罐,应通过“包装物”科目核算。
啤酒周转包装物在周转使用中所发生的添置修理、报
废、更新、报损等推销费用,应列入产品的“销售费”项目。
(2)啤酒专用周转包装物的摊销额,应按其预计使用期限和商品销售数量确定。
(3)啤酒专用周转包装物所收取的使用费,应按其实际收入冲减有关的摊销费用。
8.辅助生产成本的核算。
(1)啤酒工业企业的辅助生产部门应独立进行辅助生产成本核算。供电、供水、供汽、制冷、修理和运输等辅助生产项目的成本核算内容包括:耗用各种外购及自制材料或动力的费用支出;直接从事该辅助生产项目工人的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该辅助生产项目所分摊的辅助车间的车间经费。
(2)辅助生产对基本生产的费用分配应根据各有关原始记录和计量仪器的显示数。
辅助生产部门互相间的服务,其费用分配直接按供电、供水、供汽、制冷、修理、运输及其他的项目顺序采用顺序分配法进行分配,或采用一次交互分配法进行分配。
(3)企业辅助生产部门承担外单位,本企业建设单位,专项工程和福利事业单位制造和施工任务,应按提供劳务的数量计算的实际成本(包括应分摊的企业管理费)逐月结算,不得与产品成本相混淆。
9.自制原材料成本的核算。
(1)啤酒工业企业自制“干麦芽”和“瓶盖”,一般采用品种法(简单法)计算成本。成本项目的设置与啤酒产品相同。
(2)企业自用的自制原材料不负担企业管理费。
(3)企业自制,“干麦芽”和“瓶盖”作为商品销售部分应按定额分配企业管理费。
10.成本管理。
(1)啤酒工业企业的成本管理应做到:成本核算统一化、成本考核目标化、成本分析经常化和成本管理制度化,
(2)企业要定期编制成本计划,加强成本的计划管理,建立目标成本和成本控制、预测、考核和分析制度。企业的成本指标和降低成本的任务层层落实到车间、部门、工序、班组及个人,作为定期考核的依据。
(3)为使啤酒工业企业的产品成本计算能正确、及时、完整地反映企业成本计算期内全部啤酒类产品的总成本和各品种的单位成本,必须建立和健全基础工作。包括:切实可行的原始记录,各项平均先进定额,完备的计量工具和检测手段,以及完整的材料、物资,在产品的交接验收和盘点制度。
(4)企业内部的分级成本核算是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加强成本控制和管理的基础。分级成本核算必须讲究实效,各级都应按本规程进行产品成本核算,不搞“二层皮”要搞“一本帐”,形成成本控制,成本核算和成本考核一体化,使分级成本核算的最终结果和企业生产经营的成果保持一致。
(5)啤酒工业企业要建立和健全成本分析制度。为了促进目标成本的实现,在成本预测控制的基础上,对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可采用专业分析与群众分析;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定期分析和日常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要在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三个阶段进行分析。通过分析,找出成本升降原因,随时提供给领导和有关部门,针对不同问题,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
四、食用酒精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经质l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工许发(1986)05号号《颁发“编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要求”等三个文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食用酒精产品的实际情况,轻工业部于1989年8月发布了《食用酒精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对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申请与审批程序、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生产诲可证的吊销和注销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1.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1)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产和经营食用酒精产品的营业执照。
(2)必须持有当地市,县公安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明和当地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3)申请的食用酒精产品必须经过规定的检测单位,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测试后产品质量合格。
2.申请与审批程序。
(1)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填写申请书一式三份,报企业隶属主管机关签署意见并盖章,再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轻工厅(局),或其所属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盖章后,报到轻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新建成或转产食用酒精的企业,在正式批量(指达到总规模的30%以上)投产时必须办理申请手续。
(2)轻工业部接到企业申请后,统筹安排,组织人员,审查企业和通知产品许可证检测单位按国家标准测试产品质量,根据结果审议,合格者发给生产许可证,并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和登报公布。
(3)申请企业,经审议“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的条件”或产品质量不合格者,允许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顿(从不合格通知书正式发出之日算起),再次提出申请,申请程序及收费办法同首次,经第二次企业检查或产品测试仍不合格者,在许可证五年有效期内取消其申请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资格。
3.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1)生产许可证统一由轻工业部归口管理。其职责是:组织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制订、修订以及公布;审查企业上报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附件;组织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的检查验收;审查产品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及其获证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审查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产品检测单位。
(2)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从第一批产品批准日期算起为五年。
(3)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者,应提前六个月重新向轻工业部提出申请,轻工业部在期满前完成审核工作。生产许可证虽未到期,当现行国家标准有重大修改时,也要重新对企业和产品检查,测试和审批。
(4)企业对申请生产许可证未获批准或对吊销生产许可证有异议时,可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申请裁决。
4.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和注销
(1)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并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
(2)经复查不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的。
(3)已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它企业使用的。
(4)用户对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经核实情况属实,又没有认真改进的。
(5)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经查证立即吊销并通报。
五、酒类卫生管理
1.1982年对酒类卫生的管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酒的产销获得了迅速发展。但由于生产部门多,未严格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和卫生检验工作,致使很多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酒流入市场,直接损害人民身体健康。为了加强对酒类产、销和质量管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健康,1982年7月17日,商业部、国家标准局、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轻工业部转发北京市《对外埠白酒处理意见的紧急通知》,并要求各地对商业现有库存分别本省,市生产和外埠调进的各种酒进行一次全面卫生质量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酒厂要停止生产,商业停止收购,并严禁在市场上出售,同时,要求各地抓好以下工作:
(1)对今后所有出厂的白酒,必须严格出厂前的检验工作。检测手段差的生产厂,限期责令加强,若短期办不到,可委托有条件厂或卫生监督部门进行检测,但有关费用要由原生产厂负担。
(2)对本地所生产的白酒,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力量进行卫生标准的监督检测,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杜绝不合格产品出厂。
(3)对确实超过卫生标准的酒,要迅速采取措施。生产厂要停止生产。已出厂的可向酒厂退货,由生产厂负责处理,必须合格后出厂。无法处理为合格饮料酒的,可采取蒸馏酒精方法,不作食用,以减少国家资财的损失。生产厂不具备扭转卫生质量的条件的,要立即责令停产整顿。
2.1986年对酒类卫生的管理。为了加强酒类卫生管理,1986年3月20日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酒类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问题给陕西省卫生厅的答复中指出;
(1)如用酒精作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应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酒类卫生管理办法办理,所用酒精必须符合蒸馏酒的卫生要求;所用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其理化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7-81)。
(2)当前各地制售配制酒问题较多,有的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非食用酒精,甚至有的用甲醇等工作溶剂配制食用酒,冒充蒸馏酒,不加标志或虚假标志,危害人民健康,造成甲醇中毒、死亡事故。为此,各级食品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切实加强对酒类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酒类进行抽检,严格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酒类卫生标准的产品。
3.1990年对酒类卫生的管理。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1990年10月卫生部修订了《酒类卫生管理办法》。《酒类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酒类生产厂必须遵守相应的卫生规范,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对原料的卫生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分别提出了要求。
(1)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
(2)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晶卫生管理办法》审批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
(3)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394《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
(4)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5)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卫生标准,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蒸馏精制。
(6)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为防止污染,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
(7)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8)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
(9)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产品。
六、涟类价格的调整及整顿名酒市场秩序
1.酒类价格的调整。自1981年11月国务院决定提高酒价以来,酒的生产有了进一步发展,销售继续增长,供求状况比前几年有了很大好转。但从酒类提价以来的产销情况和市场接受能力来看,一部分地方名酒和优质酒的价格偏高,不少瓶装新牌子白酒价格比较乱,都需要按质论价,适当调整。为此,1982年10月7日国家物价局、商业部、轻工业部下达了《关于调整部分酒价的通知》,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偏高的地方名酒、地方优质酒和普通曲酒价格。对少数品种降价后商业有利工业微利或亏损的,适当调整进销差率,使工商都有利可得。批发价格和出厂价格相应降低。
为了扶持茅台酒厂的生产发展,l986年2月13日商业部、轻工业部发布《关于茅台酒价格等问题的联合通知》。《联合通知》决定,茅台酒厂每年交国营商业的450吨茅台酒,数量不变,出厂价格不变。国营商业收购的茅台酒,每吨给酒厂返还利润8200元。茅台酒厂另收酒瓶提价款每吨800元。贵州省国营商业部门调出省外的茅台酒调拨价,由原来的每吨19000元暂改为28500元(包括调出单位垫付的酒瓶提价款每吨800元)。
1988年7月以来,为了继续贯彻改革开放方针,名白酒的价格普遍放开,对保护生产和销售,稳定市场供应起到了一定作用。商业部下达(89)商副字第154号文,要求各地要加强对名酒价格的指导,经常协商,使名酒的零售价格在一个城市、同一地区保持基本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同步进行。
2.整顿名酒市场秩序。为了打击生产、经销假冒名酒的不法行为,1989年7月24日商业部下达《关于协调名酒价格,整顿名酒市场秩序的通知》,作出了以下规定:
(1)整顿进货渠道。国营商业主营公司(包括所属批发部门市部)要坚持从糖业烟酒公司系统内或名酒生产厂购进名酒,不从其他渠道进货,以免混进假酒。今后如发现国营主营公司有假酒,要从严处理。
(2)整顿批发。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名酒定点批发。
(3)整顿零售。各地要推广北京等城市设立名酒零售专店、挂牌经营的作法。广泛宣传,使群众都知道挂牌专店的名酒货真价实,信得过,以利于群众监督。
1989年12月22日,商业部又下达了《关于理顺名酒产销关系加强名酒计划管理的通知》,再一次强调名酒是计划商品,应由国家指定的商业批发公司,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糖酒(副食品)公司归口经营。其他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经营名酒批发业务。
七、改进和整顿酒类商标
1.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由于长期以来,酒类商品的瓶贴上,商标名称和图形不醒目,而所用的特定名称却特别显著,形成消费者只认酒的特定名称,而忽视商标的情况。实际上这些特定名称起着商标的作用。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对注册商标实行保护,特定酒名因不是商标则不受保护。因而造成一些名酒的特定名称被别人仿冒,甚至被外国人作为商标在国外注册。这既损害了名酒厂的利益和信誉,又使消费者受骗上当,并影响我国对国外传统市场的出口。为了避免混淆、重复,防止假冒,有效地维护商标注册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轻工业部、商业部于1980年10月11日联合发布《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对酒类商品商标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
(1)今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如青岛啤酒,“青岛”既是这种啤酒的特定名称,又是这种啤酒的商标。
(2)企业若要继续使用已注册的商标时,应当去掉原来酒的特定名称。如原跃进牌张弓大曲,应为跃进大曲,不能用“张弓”字样作酒的特定名称。
(3)企业不再继续使用已注册商标,而要以原来酒的特定名称作商标时,应当以该名称申请商标注册,并申请撤销原注册商标。如原跃进牌张弓大曲,可以用“张弓”申请商标注册,应为张弓大曲,并申请撤销跃进牌商标。
(4)两家和两家以上企业用相同的酒的特定名称申请商标注册的,由省轻工业部门会同省级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协商或由轻工业部提出意见,并于1980年12月底以前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一家注册专用。
(5)为避免影响出口的名酒在国际市场的销路,在这些名酒的特定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后,可允许同时使用原注册商标。
(6)今后酒类商品不要再用地名作商标。
(7)本通知下达以后,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商标应迅速进行整顿并重新注册,酒类瓶贴的印制应严格按规定办理。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瓶贴,可用完为止。
2.整顿酒类商标。自l986年以来,全国开展了整顿酒类商标工作。各地在保护名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假冒商标、侵权活动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目前酒类商标存在的问题仍很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假冒商标,侵权活动猖獗。特别是名白酒价格放开以后,少数违法犯罪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大肆假冒名酒商标,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严重地损害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二是商标使用十分混乱。许多企业为自己生产的酒起一些不同于本厂注册商标和酒的通用名称的别名,在使用中,注册商标被置于次要地位,而不受法律保护的酒的别名、原料名称、产地名称等却很突出,使商标的作用淡化,而且大量造成商标侵权和假冒。
为了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指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工商局于1989年3月2日下达了《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对商标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厉查处假冒商标、侵权行为,重点打击假冒名优酒商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于违法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跨地区的案件,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相互配合,协同办案。
(2)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前阶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本地企业的酒类商标使用问题普遍进行一次整顿。要做好宣传工作,使企业认识到,这次整顿是健全法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发展酒类商品生产的需要。并通过整顿纠正当前酒类商标使用混乱的状况,指导企业依法正确使用商标。
(3)禁止使用酒的别名。在酒的瓶贴或包装上使用商标的同时使用酒的别名的,应当去掉别名,只使用商标。如“平泉”牌“八珍御酒”,应去掉别名“八珍御酒”,而称“平泉”酒。要求将酒的别名转变为商标使用的,应当将别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同时注销原注册商标。如“郎泉”牌“郎”酒,已去掉“郎泉”商标,将“郎”字申请注册,称为“郎”酒。
商标在酒的瓶贴或包装上应居于显著地位。酒的原料名称、产地名称应当真实,并且酒的装潢、原料名称、产地名称不得比商标更突出或使人误认为商标。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在商标旁边明显标明注册标记。
(4)自l990年1月1日起,酒的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商标和瓶贴包装。在1989年底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酒,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商标和瓶贴包装,但未违反其他商标管理法规的,原则上准许售完为止。
八、加强酒税征收管理
为了严格控制和合理安排酒类生产,促进节约粮食,切实加强酒税的征管工作,确保国家财政收入,l983年6月l3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加强酒税征收管理的通知》。《通知》规定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对于饲料粮酿酒,必须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凡确定按饲料粮40%的税率征税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国发(1981)19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若干规定》中所列的三顼条件。即:(1)必须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定点生产的酒厂;(2)必须是用国家规定提留的饲料粮所酿的酒;(3)必须交由商业部门收购。凡不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一律按照粮食酒60%的税率征税。为了有效地加强对饲料粮酿酒的控制,各酿酒厂必须将经批准提留的饲料粮数量、品种报税务部门核查。
2.对于农村社队企业、专业户酿酒必须严格控制管理。对社队企业酿酒,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9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若干规定》和(1982)4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除了符合条件的饲料酿酒,可以按照40%税率征税外,其它粮食酿酒,包括用议价粮酿酒,一律按照60%税率征税。对于农村专业户生产的粮食酒,包括用饲料粮、议价粮生产的粮食酒,一律按照60%税率征税。各地对小酒厂应参照过去的管理经验,制定有效办法,如控制酿酒工具和投料数量等,以堵塞漏洞,加强管理。同时,对于任意减免税的,应一律加以纠正。并要严格制止用压低计税价格的办法来逃避国家税收。
3.对议价粮酿酒,必须严格控制减税幅度。为了解决由于减征幅度过大而造成的大幅度减少税收收入的问题,其减征幅度,由原来减税后的税率不得低于30%,改为不得低予40%。企业具体减征幅度由省、市、自治区财税部门根据企业议价粮成本大小、亏损程度等情况,在上述幅度内分别审核确定。不能采取一律减征多少的作法。对使用议价薯类酿酒的减税照顾,仍由各省、市、自治区在应纳税额一半的幅度内掌握。
4.对于酒类扣除包装征税,必须加强整顿,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瓶装酒扣除包装征税的范围,仍限于白酒、黄酒、啤酒,不属于这个范围的瓶装酒,应一律按带包装的销售价格征税。扣除包装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定只限于瓶子、瓶盖、瓶盖内塞和商标签四项,超出范围的,应一律纠正过来。对于外包装物及包装过程中发生的工资、费用等,一律不能先扣除再征税,更不能对瓶装酒按散装酒的价格征税。
5.对于酒的价外补贴应并入销售收入征税。目前,有的地区酒的出厂价格订得偏低,由商业部门实行价外补贴。这一部分补贴价款是酒的销售收入的一部分。为了有利于加强对价外补贴的整顿、堵塞漏洞、平衡税负,对酒的各种形式价外补贴(包括代商储存费等),不论其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并入酒的销售收入征收工商税。
1984年6月15日,财政部(84)财税字第165号文规定,对企业(包括国营、城乡集体企业,下同)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白酒、黄酒,减按30%税率征收工业环节工商税:对企业用议价粮或加价料生产的啤酒减按20%税率征收工业环节工商税。另外,自1988年7月28日名酒提价以后,审计署审工字(1989)36号文规定:“新老差价作为提价收入,按规定征收专项收入和各种税收”。
九、加强对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的管理
为了加强对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的管理,1991年5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在复经贸部《关于开展寄售洋酒、啤酒、饮料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文中指出;
1.同意对洋酒.啤酒、饮料(包括非碳酸饮料,下同)进口进一步加强管理。上述进口商品中已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继续由经贸部严格管理。今后除寄售进口外,一律不再批准进口洋酒。对啤酒、饮料的进口,也应建立起相应的管理制度,防止多渠道盲目进口,冲击国内市场和正常的寄售业务。各经济特区半税进口的啤酒、饮料,须报经国务院特区办,海关总署汇总后,由国家计委统一平衡,纳入进口配额管理,并应限于特区自用,不得销往特区以外。鉴于我国内啤酒、饮料生产发展很快,有些在国际上已有较好声誉,今后应逐步以国产代替进口。
2.要完善寄售进口业务管。洋酒、啤酒、饮料的寄售进口业务,继续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总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中粮总公司对寄售进口的洋酒、啤酒、饮料,要严格控制销售点和销售对象,认真执行收取外汇的有关规定,制止上述进口商品流入国内市场。
3.要加强对口岸收购站的管理。设立口岸收购站收购个人免税携带入境的洋酒、啤酒、饮料,须按规定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此类收购站。口岸收购站收购上述商品后,须全部销售给中粮总公司或受其委托的有寄售经营权的单位,不得自行在国内市场销售。严禁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和经营上述进口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4.同意适当降低寄售洋酒、啤酒、饮料的进口关税,产品税同时做适当调整,具体幅度由海关总署、税务局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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