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酒类“公卖”和重税政策

2016-05-26 17:50:05 政策法规

民国时期的酒类“公卖”和重税政策

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帝制,建立民国,先后经历了北京政府(北洋军阀政府)和南京政府(国民党政府)两个时期。这一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是战争多,财政开支大。在这种情况下,历届政府对酒均实行公卖制度和重税政策。

一、北京政府时期的酒制和酒税

袁世凯窃取辛亥革命成果建立北京政府后,对酒实行公卖费和酒税捐同时并行的政策。民国四年(公元1915年),北京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筹议整理酒类税务,鉴于历来征税制度积弊甚深,决定实行“官督商销”的“公卖制”。政府不垫付巨款资金,不直接经营酒的生产、收购、运销,而委托特许的商人去办理,收取公卖费。这种公卖制,实质上是一种不用专卖名称的专卖,而且专卖的性质更强。为了推行酒类公卖制,于1915年5月公布全国烟酒公卖和公卖局的暂行简章,6月拟订各省公卖局章程、稽查章程,8月续订征收烟酒公卖费规则,与章程相辅而行。同时在北京设烟酒公卖局和各省的烟酒公卖局,省下划分区域设置若干个分局。在分局管区内分别地点,组织公卖分栈,分栈之下又有支栈,作为业务运营机构。分栈、支栈招商承办,承办者即称为分(支)栈的经理人。在一个区域内一个栈已经甲商禀准承办,就不得再许乙商另行组织。愿充任经理人的要先缴纳押款,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为定额,由各公卖局酌量情形分别征缴。分、支栈经理须由分局上报省局批准,发给执照,方准承办。

公卖办法实行官督商销。凡商民买卖酒类都须通过公卖分栈或支栈。酒的销售,由公卖局核计其成本、利润及各税厘捐,体察产销情况,酌定公卖价格,每月公布,通告各栈执行。各栈的任务即按照主管局规定的价格,经理本区域内各商店酒的买卖事宜,管内各商店须将每月产销酒的数量和种类,先期估计,投栈报明。分栈、支栈接报告后,前往检查,加贴公卖局印照和戳记,填用局制四联凭单,并代征公卖费。公卖费率为酒值的10~50%(酒值+公卖费=公卖价格),由各省公卖局规定。商店贩卖酒类时,均须于包裹及盛储器具上分别贴用公卖局印照,方准出售。凡在本省运销的,经甲区公卖局检定,贴有印照者,运至乙区,勿庸再贴;运往他省销场,仍应由该处公卖局检查价格,加贴印照。印照上标明分量。

公卖分局在所辖区域内得派巡丁缉查私酒,或商由该管县知事,加派警察,帮同办理,并准乡镇团首邻近举发。查获私酒由主管局变价,一半充公,一半充赏,不得私自处理。公卖分局对分、支栈也进行稽查,规定了罚则。分、支栈代征公卖费如不照定章,私自增减者,应按照增减额加3倍处罚;分,支栈如与酒商串通舞弊或有其他妨碍之事,查明属实,取消其经理人之资格,重者没收其押款;酒商若有贩运或制造私酒,经发现后,货物没收,并得加倍处罚,违章三次以上者停止其营业。

家酿自饮者,须经公卖局许可给照,每家每年以100斤为限,仍照章征收公卖费。无照者一律严禁。

酒类公卖制只限于土酒,不适用于洋酒和啤酒。

公卖费、押款、罚款、私货变价等公卖收入属于中央的财政收入,与留省备用之款不同。各省公卖局应将所收款项就近缴存各该省支金库,并按月列表报部,听候核拨,地方

不得自己使用。但各分栈得从代征公卖费内提取5%为“利益金”(后加于支栈之二厘五,故统名为七五利益金,亦有不止七五者)。

值得注意的是,民国初年,开办了酒类特许牌照税。酒类特许牌照税是北京政府在实行公卖制的上一年开始实行的。当时财政部以库款奇窘,考虑到烟酒两项具奢侈品性质,为消费物大宗,各国均重课其税,以示寓禁于征之意,乃筹议加征烟酒两项之税。办法是实行贩卖烟酒的特许税,即开征烟酒特许牌照税,也是一种特种营业税,酒类的牌照税就和烟一起在一个条例中公布施行。条例规定酒类营业分为整卖(批发)和零售两类,各类酒商营业须经官府批准,纳税领取特许牌照。牌照税于1年内分两期完纳(1月份,7月份)。批零兼营、烟酒并卖者须领取两种牌照,各依定额纳税。特许牌照由财政部统一印制颁发,财政厅转给,准承继营业,但不许转卖、让与或贷用;遗失或污损叙明事由交费补领;停止时须将牌照缴还注销。征税官吏得随时检查牌照与所报等级是否相符。无牌照而营业者,除补税领照外,并予以处罚。初犯者处以一期税额3倍之罚金;再犯者处以全年税额3倍之罚金;三犯者不得再经营酒类营业。批零兼营、烟酒并卖而仅领取一种特许牌照者也使用以上的罚则。违反牌照税条例的其他规定,也要受到轻重不同的罚款处分。

北京政府在先后举办特种牌照税和实行公卖制后,过去征收的酒税酒捐既不能与公卖费统一并征(即“并税入费”),以期整齐,更不能予以废除,坐亏税入,实际情况是沿用旧制,且税率有所加重。民国建立后,清末各种酒税捐沿袭下来。从税的性质而论,有属于出产税性质的酿造税,有特许税性质的缸照税和烧锅税(锅帖捐),有属于通过税性质的酒厘和常关税,有属于销场税性质的行卖钱捐、买货捐、门销捐、坐贾捐、落地税等,有属于原料性质的曲税。从征税的标准而论,有以容器为准,有以货物重量为准,有以货物品级为准,有以卖价为准,还有以商铺为准的。此外,北京政府因经费不敷,还责令各省于原有收入外议加烟酒税款若干,作为中央专款。省与中央两级都要钱,这样一来,酒税捐就大大增加了。

二,南京政府时期的酒制和酒税

国民党南京政府成立之后,国民党在大陆统治的前期,实行了土酒、洋酒分别征税的办法。对土酒在继续征收公卖费税的基础上,开办了七省土酒定额税;对洋酒则先后实行了机制酒贩卖税和洋酒类税、啤酒统税,此外对牌照税和公卖法也作了相应的修订,并公布了《烟酒公卖暂行条例》。这样,国民党政府就把北洋军阀政府大量财政收入的公卖制,

承袭下来了。

抗日战争期间和抗日战争胜利后,专卖法和税制有了很大改变。抗战开始,南京政府以抗战为名,将各省土酒一律加征五成。不久,公布了《国产烟酒类税暂行条例》,规定一律按“统税”原则征税。所谓统税,即是将过去繁杂的货物税捐,而代之以一物一税的内地税制,一税之后通行无阻。统税属国家,地方不得重征或截留,全国采用同一税率,中外商人同等待遇。啤酒亦行统税。国产酒类税制的实行意味着公卖费制的废除,过去未实行定额税制而仍按旧法征收公卖费的地区,至此税制归于统一。在公布暂行条例稍后,还颁布了《稽征暂行条例》。规定酒类由制造商缴纳,子每季或每届新酒制成报请当地稽征机构,派员验明,按率征税,发给完税照,并加封实贴印照,零星卖者,则加盖税照戳记,不得外运。酒的起运,则加盖“本销”或“外销”戳记,制造商、贩卖商均需登记、领证,方能营业,停酿停业也要登记核准。违犯规定者,按情节轻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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